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以案说法
(一)案情简介
()闽民终号
1
于某受凉后出现发热症状,在私人诊所输液治疗无好转,以发烧、排尿障碍为主诉,医院治疗,医生石某考虑其为上呼吸道感染,予留置导尿术、退烧治疗后,当晚体温恢复正常。次日,于某出现神志不清、行为怪异、言语不切题等症状,再次医院就诊,某医院考虑病*性脑炎,收住神经内科,初步诊断:(1)颅内感染;(2)右肾结石;(3)胆囊息肉样变;(4)甲状腺机能亢进征待排;(5)糖尿病待排;(6)高血压待排。予脱水、抗病*、促清醒处理。当日下午,于某意识障碍加重,呈浅昏迷状态,医院考虑结核性脑膜炎诊断,同时考虑格林巴利综合征。经住院治疗,于某最终被诊断为:(1)格林巴利综合征后截瘫;(2)2型糖尿病;(3)褥疮(双侧坐骨结节处)。医院要求赔偿损失。
(二)法院观点
2
某医院从考虑于某患格林巴利综合征开始到一个月后确诊前,进行了多次分析排查论证,并在不排除格林巴利综合征可能的情况下予以治疗,已为抢救危重病人尽到相应诊疗义务。于某最终截瘫的后果,是其自身所患格林巴利综合征的自然转归,非诊疗护理行为所致。在于某生命垂危时,某医院对于某进行抢救,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符合医疗损害责任免责事由的情形。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三、释法说理
医疗活动是一种高度风险的活动。因为诊疗对象和病症千差万别,虽然现代医学技术迅猛发展获得了许多创新和发展,但对于有些疾病,当下诊疗技术还是无法完全治愈。甚至医疗活动中,某些病症的不良后果的出现是根本无法预见,防不胜防。而司法实践中长期采取医疗过错与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无形中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负担,也加剧了医患矛盾。现最高法指导精神更强调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规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免责事由。免责事由为医疗行为的豁免制度,即:在出现某些特定情形时,即使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该案件是年的旧案,主审法官以“医院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为由认为虽然造成医疗损害责任但免责,是基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和侵权责任法律规定前瞻性的作出。《民法典》继续沿袭该理念,对特殊情况下的医疗损害行为进行免责。
四、免责事由
(一)患方不配合医方进行规范的诊疗
1
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必要的医学常规检查及诊治等诊疗活动是患者及其近亲属的义务,亦符合患者的诊疗利益。若患者及其近亲属的不予配合而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则患者的不良后果与医疗机构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对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例如:需要实施手术治疗的患者,医生在术前告知患者需要在手术中进行输血,患者基于信仰或其他个人原因拒不同意输血,由此导致手术无法进行,对患者的身体造成了损害。在此情形下,医疗机构没有过错,损害系患者拒不配合所致,医疗机构无需承担责任。
(二)抢救垂危患者已尽合理诊疗义务
2
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的情况下,即使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在经过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后,医务人员也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对患者进行救治。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的情况下,医务人员根据规定可以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医务人员在进行抢救的过程中只要按照紧急救治时的诊疗规范要求对患者进行急救,就应当认为其已经尽到的合理诊疗义务,医疗机构此时无需对患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对心肌梗塞休克患者实施电击治疗,或者对癌症晚期患者进行化疗,造成患者身体损害的。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3
理论上,医学技术水平常常是滞后于医疗实际需要的。因此,在医疗活动中,由于医疗水平的限制,可能会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如并发症、副作用等。这些不良后果是医疗机构或医生在主观上无法预料的,即使预料到了也不能预防,主观上亦无过错。另外,针对某一疾病,即使以现在的医疗水平可以医治,但就案发当时的医疗水平是无法医治的,亦不能以当下的医疗水平来认定案发当时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而应以案发当时的医疗水平确认当时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
结语
医疗行为与我们密不可分,医疗损害纠纷问题更是受医患双方乃至社会各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