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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4/1 21:35:00
跟着判例学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条是对重大误解及效力的规定。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对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误解,由此订立了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所涉及的利益对当事人而言为重大。其特点是:1.误解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发生认识上的错误。2.误解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认识错误。3.误解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是:1.须是当事人因为误解做出了意思表示。2.重大误解的对象须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3.误解是由当事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当事人由于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是相对无效,发生重大误解的一方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果行为人不行使撤销权,不请求对该民事法律行为予以撤销,该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继续有效。重大误解是民法上的错误的一种类型。民法典没有规定错误,只规定了重大误解,使其他的错误缺少法律适用依据。出现重大误解之外的其他错误,可以比照本条规定予以认定,例如第三人发生的错误,导致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受损。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条是对当事人一方欺诈行为及效力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的欺诈,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故意实施某种欺骗对方的行为,并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与欺诈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欺诈的构成要件是:1.欺诈的一方须出于故意,或者是以欺诈为手段引诱对方当事人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是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本身就是欺诈。2.欺诈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包括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虚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上当受骗;以及行为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将真实情况告知对方当事人,使对方当事人上当受骗,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3.受欺诈一方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受行为人的欺诈,而使自己陷入错误的认识之中,由此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人订立民事法律行为。一方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即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此,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可以行使该撤销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该意思表示。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条是对第三人欺诈行为及效力的规定。第三人欺诈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欺诈行为,致使该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实施欺诈行为的欺诈行为人,是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2.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是对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一方进行,而不是对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双方进行欺诈。3.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受第三人的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4.尽管第三人不是对受欺诈人的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欺诈行为,但是对方当事人在与受欺诈一方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可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的欺诈行为,但是也可能不知道这种欺诈行为。第三人欺诈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因第三人欺诈行为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构成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该民事法律行为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条是对一方或者第三人胁迫行为及效力的规定。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来发生的祸害或者实施不法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以心理上的恐吓或者直接造成损害,迫使对方当事人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胁迫分为两种,一种是以恐吓为手段的胁迫,另一种是以不法行为为手段的胁迫。胁迫行为的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须有实施威胁的事实。在以恐吓为手段的胁迫行为中,行为人威胁的事实是将来发生的祸害,包括涉及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名誉、自由等方面所要受到的严重损害。在以不法行为为手段的胁迫行为中,使相对人感受恐怖的行为人直接实施的不法行为已经或者正在对相对人产生人身的或者财产的损害。2.行为人实施胁迫行为须出于故意。胁迫的故意是通过威胁使相对人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3.相对人因受到胁迫而实施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相对人由于在心理上或者人身上受到威胁,因而不得不与行为人订立民事法律行为。胁迫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对该民事法律行为享有撤销权,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条是对显失公平及效力的规定。本条将乘人之危的行为归并在显失公平的行为之中,统一称为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困境,或者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对自己明显有重大利益而使对方明显不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特征是:1.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一方承担更多的义务却享有更少的权利,而另一方享有更多的权利却承担更少的义务;2.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所获得的利益超过法律所允许的程度;3.受害的一方是因处于困境或者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是:1.利用对方当事人处于困境或者缺乏经验等。困境包括经济、生命、健康、名誉等方面的窘迫或急需,情况比较紧急,迫切需要对方提供金钱、物资、服务或劳务。对方当事人缺乏经验,是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在其自身有轻率、无经验等不利的因素,对行为的内容认识不准确。2.对方当事人因困境或者缺乏经验而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乘人困境,对方当事人明知其提出的条件是利用自己的危难或急迫而从中获取不当利益,但因困境所迫,而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缺乏经验,是行为人因无知、没有交易经验、不熟悉经营活动等,贸然与对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3.行为人所获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所准许的限度,其结果是显失公平的。一般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价格少于其实有价值的一半,或者超出其市场价格的一倍的,属于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发生时间在订立民事法律行为之时。显失公平,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受到损害的一方基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行使撤销权,撤销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条是对撤销权及消灭事由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胁迫、欺诈以及显失公平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撤销权可以因一定的法定事由而消灭:1.超过除斥期间没有行使权利;2.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有几种情形:1.一般除斥期间,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2.特别除斥期间是:(1)重大误解的除斥期间,是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2)当事人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起算时间是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对于胁迫行为,在起算时间上采取特别方法以保护受胁迫的当事人。3.如果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发生的,最长除斥期间是当事人自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的五年。在上述规定的除斥期间完成后,撤销权消灭。当事人放弃撤销权,也是撤销权消灭的法定事由。当事人放弃撤销权有两种形式:1.以明示方式放弃撤销权,即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自己放弃撤销权的。2.以默示方式放弃撤销权,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明示或者默示方式放弃撤销权的,原来的民事法律行为继续有效。徐某、刘某诉某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

年5月31日,原告徐某、刘某、第三人卢某及案外人那某、潘某等与被告某银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那某、潘某、卢某、徐某4人为联保体各成员,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银行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万元,联保体各成员每人的授信额度为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从年5月31日至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联保体各成员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第三人卢某未按期还款。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账户扣款元用于归还第三人所欠贷款,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账户扣款.2元用于归还第三人所欠贷款。

原告认为,原告虽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但第三人在签订及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第三人并不具备贷款资格及还贷能力并且其提供的所有材料都是不真实的或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而银行在审批过程中对第三人欺诈或提供虚假材料行为是明知或应知的,因二者的原因导致原告受损。上述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银行从原告账户中进行扣款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银行及第三人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元;2.判决撤销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的担保及保证条款,判决原告不承担担保或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第三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放任第三人进行欺诈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某、刘某的诉讼请求。专家点评本案的争议之一是原告在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受到第三人的欺诈以及被告是否知悉。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欺诈行为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该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相反,在不存在第三人欺诈或者对方当事人不知悉欺诈的情事时,该当事人不能主张撤销权。案中原告虽然主张其在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的过程中受到第三人的欺诈并且被告已经知悉,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律效果上与不存在第三人欺诈相同,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陈某诉文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陈某与被告文某系母女关系。原告于年购买位于翠屏区下江北电厂新建村二幢×单元×层×号房产。该房产系原告与其配偶(已故)合并计算工龄后购买的房改房。其中原告工龄计算为5年,其配偶计算为33年。年初,被告利用原告年事已高(84岁)不明白法律利害关系,且其掌握原告户籍簿、房产证的便利条件,谎称需要原告签名,将原告的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合同金额6元,现房产价值15万元左右),被告并未将上述房款交付于原告。原告虽在《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上签字,但被告未向原告告知签字文书中的内容,被告对签字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并不知情。因陈某身体较好,老人大部分时间都是独居于该房屋内,子女有时间或方便时便来探望陈某。年4月,宜宾发电厂正式进入棚户区改造。端午节家人聚餐时,文某将陈某把诉争房屋过户于自己的事告知其他兄妹,原告随后得知诉争议房产的产权人于年已变更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请求撤销原、被告于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除斥期间,其诉请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于年端午节才得知诉争房产变更为被告的事实,原告行使的撤销权并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告陈某与被告文某于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专家点评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要求。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条规定,当事人因欺诈享有撤销权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欺诈之日起一年内享有撤销权,超出一年除斥期间的,丧失撤销权。本案中,被告利用原告年事已高,没有文化的条件,让不明就里的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上签字,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欺诈。原告在年4月得知欺诈事由,在年11月之前便起诉请求撤销买卖合同,尚在撤销权期限范围内,法官支持原告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值得认可。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发生之时,仍然适用原《民法通则》与原《合同法》,并无自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导致撤销权消灭的最长期限限制。往期案例跟着判例过法考——民法01跟着判例过法考——民法02跟着判例过法考——民法03跟着判例过法考——民法04跟着判例过法考——民法05跟着判例过法考——民法06跟着判例过法考——民法07跟着判例过法考——民法08跟着判例过法考——民法09跟着判例过法考——民法10跟着判例过法考——民法11跟着判例过法考——民法12跟着判例过法考——民法13跟着判例过法考——民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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